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1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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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15年11月17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7年12月間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0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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