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2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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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544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2 日起至民國98年5 月1 日止,詎被告未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支付新台幣5000元之事項且被告於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9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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