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2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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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㈠證據欄第二行後段,被害人林「伯」賢更正為「珀」。

㈡被告丁○○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乙○○、甲○○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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