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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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項」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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