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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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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