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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黃榮得」更正為「黃榮德」,倒數第四行,「丙○○」更正為「丁○○」。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恐嚇取財正犯黃榮德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黃榮德分別恐嚇而取得被害人甲○○、丁○○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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