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4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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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偽造「YU-FENG-LI」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乙○○於商店偽造被害人甲○○簽名,盜刷信用卡消費3 次,每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乃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返還被害人甲○○之物品,並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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