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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執行觀察勒戒2 月,於97年4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被告不知悛改,竟再犯本件之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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