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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3 行「女性瑜珈褲1 件」,更正為「女性一組2件之瑜珈褲其中1件」。
2 犯罪事實第4 行「新台幣579 元」,更正為「每組2 件為新台幣579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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