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6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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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
甲○○
之1號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第55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後段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被告戊○○先後於95年1、2 月間,2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八)偽造之出廠證明及馬來西亞海關出口報單各2 件,均已移轉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存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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