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7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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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叄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骰子1 組」更正為「骰子3 顆」,並增補「風圈骰子1 顆」。

㈡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200 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甲○○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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