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7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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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本件犯罪事實尚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27日20時許,向被害人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7日21時30分受騙匯款新台幣29999元至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一空。

2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二、至被害人乙○○受騙匯款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復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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