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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廟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己○○、庚○○、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拾玖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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