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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0 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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