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及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