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7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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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向渠等收取不等之抽頭金」之前,應增列:「以每人每玩1 小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之收費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乙○○、丁○○及丙○○為賭客,均無賭博前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及抽頭金600 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屬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

又上開象棋1 副,同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90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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