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86,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外僑居留證統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所犯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乃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SIM 卡1 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乙○○盜打之電信費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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