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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