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9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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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陸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前段,「5600元」更正為「5000元」,「60萬元」更正為「65萬元」 。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前段,「2月日」更正為「2月5日」。

㈢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自97年8 月間起至98年2 月5 日被查獲為止,在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31 巷3 弄20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為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帳冊1 本、傳真機1 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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