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9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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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於97年3 月5 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被告於犯本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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