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2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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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前科: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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