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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複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 本件扣案之證物尚有複製之鑰匙一支可證。
2 由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持複製鑰匙駕駛甲○○之5189-EC 自小客車離開該車原停放位置後,經甲○○發現自小客車遭人駛離,復據警方閱監視器畫面由甲○○指認,直至同日11時許,被告才在警方通知下,被動將車開到警局接受偵查,期間未見被告主動聯繫被害人說明,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複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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