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30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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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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