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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概括」2字刪除,以及同段倒數第2 行「2 萬999 元」,更正為「2萬9999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出售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外,同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將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否認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縱使該2 帳戶均遭詐騙集團利用,亦難認定被告於相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須從屬於正犯,亦即須正犯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始能論罪,是被告另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固屬不該,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他人(即正犯)已利用此帳戶詐欺取財,此部分尚難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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