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30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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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

,業於90年1 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再該法條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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