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簡,344,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伍副、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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