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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貳張、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中段,增補「0000000000」;
後段「將先生」更正為「蔣先生」。
㈡被告甲○○與「蔣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 張、手機2 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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