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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7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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