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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靜怡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之嗅覺已經喪失,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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