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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前科累累,曾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違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89 號判決確定,處拘役50日,於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6年3 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228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㈢於98年4 月間因違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 月;
㈣於98年9 月違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 月。
以上各罪均已確定,其中㈡至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第807 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732 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被告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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