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交簡,82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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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 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血液檢驗報告」,此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計算程式表,在卷可證。

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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