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交簡,843,2010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 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後又於98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第四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