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火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火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所載「受有身體開放性傷口」,應更正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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