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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劉家芳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35,000 元,嗣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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