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交簡,87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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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張富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方法:自民國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因違犯竊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但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其因行車不慎,生傷害於人,誤觸刑典,然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罪行,並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害人林張富美成立調解,態度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命被告劉政憲應給付被害人林張富美新台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方法:自民國10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台幣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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