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交簡,87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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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竊盜罪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4 號,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嗣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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