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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維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3542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珍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台幣伍仟元、保險套陸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9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02 號(葫蘆商業旅館203 號房)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張智傑姦,一次代價為新台幣5,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男客張智傑、司機彭宇騰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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