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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顏可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3543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可祥互相鬥毆,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可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9年12月7日下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308號前。
㈢行為:顏可祥與施閔中有金錢糾紛,雙方約於行為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施閔中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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