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秩,4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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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許慧君 2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9932605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君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貳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0 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2 段174巷17號5 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為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周建權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固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

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據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周建權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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