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寬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剪刀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