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9,士簡,1039,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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