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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犯罪事實第4行及第5行「廖月娥」,更正為「廖永慈」,此有廖永慈之身份證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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