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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顏連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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