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群
留春木
留金泉
林華江
林妙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群、留金泉、留春木、林華江、林妙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余健群、留春木及林華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留金泉處有期徒刑伍月,林妙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捌台、簽注單壹佰伍拾陸張、簽注單影本壹包、教戰手冊壹張、聯絡對帳單壹張、牌支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汐碇路14巷9 弄5號14號」,更正為「汐碇路14巷9 弄5 號14樓」;
處刑書第2 頁第1 、2 行「每注賭金均為74元」,更正為「二星每注73元、三星每注63元」(偵查卷二第28頁訊問筆錄參照)。
㈡證物尚有扣案之聯絡對帳單1 張、牌支統計表1 張,此有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憑。
㈢審酌被告余健群為本件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其餘被告均為受僱人,另留金泉亦曾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僱用林華江、留春木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處留金泉有期徒刑肆月,留春木及林華江有期徒刑各貳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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