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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以毀損他人競選旗幟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爰併依該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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