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56,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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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越獄風雲」盜版光碟貳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意圖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越獄風雲」盜版光碟23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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