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9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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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牌尺捌支、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所載「19號3 樓」,應更正為「18號2 樓」。

(二)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許勝藤」,均更正為「許勝騰」。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牌尺8 支及帳冊2 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抽頭金新台幣2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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