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113,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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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上游聯絡單壹張、六合彩簽單拾張、簽賭對獎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所載「99年審易字第46號」及第二行所載「3 月1 日確定」,應分別更正為:「99年審簡字第102號」、「3 月11日確定」。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傳真機2 臺」,均更正為「電話機1 臺、傳真機1 臺」。

(三)扣案之電話機1 臺、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上游聯絡單1 張、六合彩簽單10張、簽賭對獎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處刑書中請求將未扣案之被告簽賭所得新台幣1 萬元宣告沒收部分,本院斟酌該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且該筆金額僅係被告陳述其迄遭查獲為止簽賭所得之約略概數,因此該筆所得流向如何?是否已遭花用?實際金額數字為多少?均屬不明且難以查證,為免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認以無庸沒收為適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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