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28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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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丁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2 月25日」,應更正為「2月10日」。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年○ 月○○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其於100 年2 月間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因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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