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0,士簡,5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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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寧夏街131 號前」應更正為「寧夏街143 號前」。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籍。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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